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112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與注射針筒壹支、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與注射針筒壹只、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10日以88年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偵字第13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9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
8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9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嗣入監服刑及執行上開所餘殘刑,已於9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一)於99年
2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6段84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施用完畢後,業已拋棄上開針筒。嗣於99年2月23日下午15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前往警局接受約談,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發覺上情。(二)於99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84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施用完畢後,上開針筒業經拋棄,嗣於99年5月1日下午14時15分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三)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在前揭住處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日下午15時4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土地公廟內,因竊盜為警當場查獲(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860公克,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29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及軟管1條,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四)於99年6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6段84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施用完畢後,業已拋棄上開針筒。嗣於9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4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第9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
4頁、第5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第58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軟管1條(見本院卷第40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
0.02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9331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9頁)等件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10日以88年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偵字第13
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毒聲字第5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9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嗣入監服刑與執行上開所餘殘刑,已於9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即90年間、94年間、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前開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9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嗣入監服刑及執行上開所餘殘刑,已於9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35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4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此外,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2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軟管1條,分別為被告所有、保存、裝呈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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