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奇奧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被告 奧汀 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雙方共同合作同意承接訴外人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索尼公司)之「 王力宏 -心跳巡迴演唱會」節目4個場次之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兩造應共同支付台灣索尼公司新台幣(下同)880萬元,本件系爭爭之演唱會場次,業經台灣索尼公司舉辦完畢3個場次,第4場次則因故取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活動簽約時及活動第2場、第3場次結束後,應各給付原告活動總費用之八分之一(即110萬元),合計3場次共計33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及雙方各應分配該3個場次之收入利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41,002元)後,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858,998元之活動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尚未清償,幾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㈡雙方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費用及於何時間給付,係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4項中約定,依該條項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簽約時、第2場次、第3場次及第4場次等結束後10日等4個時間點,由被告支付原告各110萬元,此為原、被告雙方於合約書中所明確約定。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活動舉辦至第幾場次即須支付原告多少費用、活動是否確會如期舉辦完畢四場,以及承攬活動有可能之盈虧,皆已有充份之考量及預見,顯非被告於簽約當時所不能預料,自不能允許被告以活動僅舉辦至第3場次之事實為由,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減少其給付之費用。且查,依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合約係至活動第2場次結束後,至第3場次舉辦前所簽訂,如被告上述之主張為真,當時既已舉辦完2個場次之活動,該合約活動是否會有盈餘或發生虧損,應已了然於胸,然被告仍願意與原告簽約,亦可證被告早已將相關活動可能僅舉辦至第3場次結束後,即不再舉辦,已有預見,此從被告所提被證9號原、被告雙方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郵件中稱:「合約內容我修正了每場次結束後支付我110萬,..不知第4場次是否舉辦,所以以每場次結束後支付我,..」等語,即可明證。故被告主張本件活動因故僅舉辦至第3場次而取消第4場次之活動,顯非其簽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9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契約應舉辦4場次之演唱會,因票房不佳等不利因素
考量下,於舉辦第3場後取消第4場,顯非兩造於訂約時得合理預見,台灣索尼公司既調降活動總費用為550萬元,若仍嚴守契約規定對被告主張共330萬元之活動費用,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被告應負擔活動費用為被告就原告已支付索尼音樂動費用之半數即275萬元。
㈡經兩造計算姞果,系爭演唱活動,原告利潤為1,294,933元,被告利潤為303,896元,原告應分配被告495,519元。
㈢被告對原告有223,595元債權得為抵銷,其中五月天演唱會
執行費148,180元、代墊餐費9,590元、救護車費用1,225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兩造於98年6月4日共同預付新力唱片藝人 蕭閎仁 各5場校園通告費用,原告於98年12月使用被告未使用完2場次權利,因98年下半年新力唱片調蕭閎仁通告費至2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4萬元。又被告代原告發放98年6月17日台北醫學大學畢業典禮所之降落傘特效工程費24,600元,爰主張抵銷。
㈣總計,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67,523元,逾此部分金額請求為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合作同意
承接訴外人台灣索尼公司之「王力宏-心跳巡迴演唱會」節目相關事宜,嗣系爭合約書之演唱會場次,業經台灣索尼公司舉辦完畢3個場次,第4場次則因故取消。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及第8條之約定:「三、本活動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與索尼音樂應確保至少銷售22,000張王力宏「心跳」專輯CD,每張專輯售價400元整(含稅),甲乙雙方共計應支付索尼音樂至少880萬元(含稅)(以下簡稱「總費用」),‧‧‧。」、「四、甲乙雙方共同支付索尼音樂費用如下:⑴甲乙雙方於本活動簽約時支付甲方總費用1/8元整,即110萬元(含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110萬元整),,‧‧‧。⑵甲乙雙方於第2場次結束後10日支付總費用1/8元整,即110萬元(含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110萬元整),‧‧‧。⑶甲乙雙方於活動第3場次結束後10日內支付總費用1/8元整,即110萬元(含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110萬元整),‧‧‧。⑷甲乙雙方於活動第4場次結束後10日內支付總費用1/8元整,即110萬元(含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110萬元整),‧‧‧。」、「利潤、費用分配:一、甲乙雙方同意本活動結束後,10日內將總收入扣除總活動費用,於計算後之利潤以甲方佔60%、乙方佔40%計算,虧損以甲方佔50%、乙方佔50%計算,甲乙雙方之利潤或虧損皆按比率分配。‧‧‧。」。
㈢原告積欠被告關於五月天演唱會執行費148,180元。被告代
原告墊付藝人蕭閎仁98年度二場通告費。被告代原告發特效費用24,600元。
㈣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活動費用。
㈤系爭演唱會活動,原告部分支出活動費用54,652元、利潤1,370,043元;被告支出活動費用45,630元、利潤395,586元。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
用1,858,998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
用1,858,998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演唱會原預計舉辦4場,嗣因故取消第4場演出,台灣索
尼公司將原告應支付系爭演唱會活動費用880萬元調降為5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乙紙可稽,堪信屬實。系爭1至3場演唱會活動費用開銷、支出等情形,經兩造會算結果,同意原告部分支出活動費用54,652元、所獲利潤1,370,043元;被告支出活動費用45,630元、所獲利潤395,58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因系爭演唱會活動經結算結果,係屬虧損,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計算雙方利潤應以各佔50%計算,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活動利潤分配數額為487,229元。【計算式:(原告利潤1,370,043元÷2)-(被告利潤395,586元÷2)=487,229元】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簽約時、系爭演出活
動第2、3場次結束後10日內,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0萬元,系爭演出活動既舉辦3場次,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負有給付330萬元義務。經扣除被告已給付100萬元及原告應給付活動利潤487,22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活動費用1,812,771元。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⒋被告雖抗辯台灣索尼公司因故取消第4場次,且向原告收取
活動總費用亦由880萬元降為55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酌減給付內容為275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兩造間所簽訂,並非兩造與第三人台灣索尼公司間簽訂,原告依據與台灣索尼公司間簽訂另紙合約書(見本院卷43頁)第3條約定,對台灣索尼公司另負有給付系爭演出活動費用880萬元之義務,嗣雖經減為550萬元,但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時、系爭演出活動第2、3場次結束後10日內,應各給付原告110萬元,並非約定兩造間就原告所負給付台灣索尼公司系爭演出活動費用880萬元各負擔一半給付義務,自不得以簽約後原告對台灣索尼公司給付義務酌減至550萬元乙節,而認被告就系爭約定給付330萬元義務亦併同調整。換言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發生有何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主張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酌減給付,為無理由。
㈡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最高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參照)⒉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五月天演唱會執行費148,180元,被告代
墊付藝人蕭閎仁2場通告費及代原告發放特效費用24,6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兩造係以1場15,000元價格向新力唱片公司各購買5場共10場藝人蕭閎仁之演出權,嗣原告未經同意使用被告所有2場演出權利,因原告使用蕭閎仁之演出權利期間,蕭閎仁通告費已調漲為2萬元,則原告受有2場演出權利利益之際,蕭閎仁1場演出權之市場價格即為2萬元,原告受有2場演出利益,依上開說明,應償還4萬元價額予被告。
⒊被告主張五月天演唱會支出代墊餐費9,590元、救護車費用
1,225元,應由原告負擔乙詞,為原告否認。查兩造係共同承辦本月天演唱會,約定由原告負責對新港藝術高大為宣傳、銷售,被告負責嘉義高中宣傳、銷售,實際演唱時間地點為98年3月21日在國立嘉義高中操場,惟依兩造簽訂契約內容,原告何以負有支付系爭五月天演唱會餐費9,590元、救護車費用1,225元之義務,迄未見被告提出經兩造協議契約條款內容為舉證,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負給付上開費用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⒋被告既代墊付五月天演唱會執行費148,180元,代墊付藝人
蕭閎仁2場通告費及特效費用24,600元,總金額為212,780元,原告負有償還義務,被告抗辯以對原告212,780元債權抵銷原告系爭費用債權,於212,780元範圍內生抵銷效力。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活動費用1,812,771元,扣除被告抵銷金額212,780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99,991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99,9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