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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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 李岳霖 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 律師

被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2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86、278至279頁),並據李岳霖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下與王定功、王錦華合稱王定功等3人,再與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李岳霖律師)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2月、3月間,邀同王定功等3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9計息,另約定若到期(含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復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潤公司未遵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萬2,95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李岳霖律師辯以:福潤公司現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僅得計算至破產前一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定功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王定功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至64、78至110、126至128頁)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對李岳霖律師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第99條規定甚明。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福潤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又李岳霖律師抗辯原告對福潤公司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福潤公司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該部分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對李岳霖律師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6萬元

12萬2,953元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35萬元

35萬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26萬元

26萬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131萬元

131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29萬元

29萬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57萬元

57萬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90萬2,953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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