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詩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詩慧與告訴人 柏捷茵 素不相識,因誤認柏捷茵為其男友之女性友人,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可預見拉扯柏捷茵,將致柏捷茵受傷,而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徒手強拉柏捷茵使用之行李箱,以此方式妨害柏捷茵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柏捷茵因而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新北檢貞樂113調院偵1545字第113915499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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