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請人A02

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

利害關係人 詹連財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4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5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00日死亡,聲請人、監護人A05、受監護宣告人A04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故就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A05與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具法律專業之詹連財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甲○○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A05,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與受監護宣告人A04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4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審酌詹連財律師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職業為律師,具有遺產繼承之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維股書記官電話連絡表示同意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9月24日電話紀錄),本院亦查無詹連財律師有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詹連財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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