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嘉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5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及本案為其初犯酒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於駕駛當下,一邊飲酒)、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被告盧嘉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同時於車內飲用海尼根。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