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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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啟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9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友
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本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四、經查:㈠被告曾啟華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然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被告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提起本案公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7長庚院高字第1090701608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觀護卷宗核認無誤。
㈢查,本件被告曾啟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依前揭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所示,縱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又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進行處遇程序,再經檢察官依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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