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姚懿倫
被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5樓),地板私有
冷水管破裂,導致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
爭4樓)客廳天花板漏水。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經承租方
反映天花板漏水至民國109年11月13日完全修繕完畢。109
年10月11日發現漏水隨即與被告則以樓上屋主反映,但是
對方態度消極。109年10月19日請水電賴師傅來抓漏:切
開天花板依漏水位置及漏水水量研判應該是5樓冷水供水
管破裂導致。當天經過5樓屋主同意將5樓水錶總開關關閉
,靜置一晚,漏水得到緩解,可以證明漏水原因為5樓私
有供水管破裂導致。109年10月20日將測試結果告知樓上
屋主,請他要處裡,但是遭到拒絕。樓上屋主表示不願意
相信我請的水電師傅的判斷,我表示不然請你熟識的師傅
再來看一次。樓上屋主依然不願意,表示4樓漏水不關5樓
的事,叫我自己想辦法處理,有意見就走法律途徑。109
年10月21日拜託社區總幹事請了社區配合的水電林師傅,
並透過總幹事約到5樓屋主見面。當天林師傅依對於漏水
的描述,做出了與先前來看過的賴師傅一樣的判斷,應該
是5樓冷水供水管破裂導致。當天口頭與樓上屋主達成共
識,雙方會依照法律規定來處理。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
10月29日水電林師傅勘驗了4樓及5樓的狀況,確認5樓冷
水供水管破裂,並對於4樓及5樓的維修提出報價。從漏水
開始造成4樓承租方不便,承租方曾表示不想租了,後來
我以會盡速處理,以及會退遠受影響期間的房租為條件,
才讓承租方繼續留下。得到維修報價後與樓上屋主聯繫,
我表示依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屬管線破裂應該由所屬
人必須負貴。但是我願意承擔總損失的一半金額,因為漏
水造成4樓承租方的不便,所以總損失必須包含退給承租
方的租金,當時樓上屋主表示不願意,所以我提出找我熟
識的木工來估價,看能不能更便宜一些,屋主表示同意。
109年10月31日找了木工王師傅,來估價,得到比林師傅
在總價上低12000元的報價。但是樓上屋主卻突然表示便
宜12000也沒有便宜很多,並表示自己與林師傅比較好溝
通,所以他樓上決定找林師傅修,並且反悔總損失一人一
半的協議,改口樓上他會修好,樓下的損失他一概不負責
,若有意見請循法律途徑。109年11月7日5樓漏水工程完
工。109年11月12日4樓復原工程完工。
(二)漏水期間造成裝潢損失45000元,其中天花板23,000元、
燈管3,000元、補土油漆11,000元、拆除清運費用8,000元
;房租損失19000元,共計6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方5樓已花費24,000元修復漏水問題,原告4樓
屋主沒有提出明確的修繕費用證明,而且以不合理的要求索
取損害賠償,4樓房客在漏水期間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和平
時一樣居住在屋內,原告要求把19,000元的租金列入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又4樓裝潢部分,原告原有裝潢已有十多年
歷史,應將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5樓因冷水管破裂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於109
年10月11日發現樓水向系爭5樓屋主反映,嗣系爭5樓屋主自
行於109年11月12日將漏水修復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漏水期間裝潢損失45,000元及租
金損失19,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一)裝潢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漏水結果有過失等
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上開天花板裝潢及電燈修復費用為26,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自裝潢完成日起即
101年9月(推定為15日),此由原告 陳明 在卷可憑,迄本件
漏水發生時即109年10月11日,已使用8年1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建築
物裝潢及電氣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天
花板裝潢及電燈修復費用2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0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無須折舊之
補土油漆11,000元、拆除清運費用8,000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裝潢損失應為23,036元。(計算式:4,036元+11,000
元+8,000元=23,03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漏水期間,
因退還系爭4樓房客一個月之租金,而受有19,000元之租
金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退房租收據各一紙為憑
,是原告受有此部分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
失利益,故原告請求19,000元之租金損失,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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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00×0.206=5,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00-5,356=20,644
第2年折舊值20,644×0.206=4,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44-4,253=16,391
第3年折舊值16,391×0.206=3,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91-3,377=13,014
第4年折舊值13,014×0.206=2,6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014-2,681=10,333
第5年折舊值10,333×0.206=2,1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333-2,129=8,204
第6年折舊值8,204×0.206=1,6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8,204-1,690=6,514
第7年折舊值6,514×0.206=1,342
第7年折舊後價值6,514-1,342=5,172
第8年折舊值5,172×0.206=1,065
第8年折舊後價值5,172-1,065=4,107
第9年折舊值4,107×0.206×(1/12)=71
第9年折舊後價值4,107-71=4,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