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丞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丞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12日晚間10時餘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新濠酒店」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翌(1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魏丞陽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魏丞陽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乙包(淨重0.9020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有如下施用毒品前案: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0號、第73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於前開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逾5年後所犯,惟其後曾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遵循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刑確定,其後亦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屬「
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二(一)1.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
1日航藥鑑字第1024273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1.1020公克、淨重0.9020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除有前開二(一)2.所引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而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雖於本案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不佳,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犯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1020公克、淨重0.9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1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含袋毛重與淨重,顯可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