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D○○被告申○○被告黃○○被告酉○○被告E○○被告癸○○被告巳○○被告卯○○被告甲○○被告B○○被告乙○○被告天○○被告戊○○被告玄○○被告亥○○被告庚○○被告寅○○被告C○○被告宙○○被告丙○○被告辰○○被告午○○被告子○○被告丑○○被告戌○○
號2樓被告壬○○被告未○○被告A○○被告辛○○被告己○○60歲(民被告丁○○被告地○○被告宇○○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98年度自更三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然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是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倘當事人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其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嗣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明。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D○○於94年12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D○○不服該判決向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本件自訴人D○○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