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 簡吉耀 以及時通之方式,向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甲○○訛稱:欲販賣網路遊戲之外掛等語,甲○○信以為真,乃依簡吉耀之指示,於98年9月8日購買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儲值卡後,再以即時通之方式告知乙○○上開序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僅300元暨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