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法院組織法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易字第359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是聲請移轉管轄,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條定有明文。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再者,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臺聲字第6號及81年度臺聲字第8號等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發及函送偵辦者,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機關,而實施偵查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於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剝奪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情形下即逕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承辦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該法院承審審判長於98年9月11日開庭時,態度明顯偏向公訴人,顯有不公及偏頗之虞,自難期待有客觀公正,實現公平正義之判決,為此聲請移轉管轄云云。職是,本院應審查本件聲請是否合乎移轉管轄要件,此關乎聲請移轉管轄有無理由。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到庭旁聽時,多次為干擾訴訟行為,致妨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職務而經制止不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逮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聲請人,有告知聲請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相關訴訟權利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6日97年度自字第95號審判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6日之97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在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22226號卷第2至11頁)。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並給予陳述機會,自無不法。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以普通審理程序,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98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卷第68頁)。
(二)本件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審判確實無法保持公平。是聲請人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剝奪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情形下即逕行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承辦本案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或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承辦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審判長於98年9月11日開庭時,態度明顯偏向公訴人,顯有不公及偏頗之虞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不符移轉管轄要件或不得聲請移轉管轄,均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本院難僅據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推定本案倘由該法院審理,確實有難期公平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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