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執聲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減│有期徒刑6年2月,併│││為有期徒刑8月│科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95年1月20至95年3月│89年7月間起至93年4│││20日│月間止│├─────────┼─────────┼─────────┤│偵查機關│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及案號│第16號│第1149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121│96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7日│9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121│98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6月17日│98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