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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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馨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然聲請人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事件,足認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公司章程,亦無另有規定之情形,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人廢止登記後,應由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董事除甲○○外,另有 林江山 及 林如芳 2人,有聲請人所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
二、次按聲請人之破產聲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上列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僅列甲○○,未列林江山及林如芳2人,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當庭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