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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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11,653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為清償上開債務,曾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最大債權銀行無法將其他銀行已外賣之債權整合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8年7月22日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本行評估其負債情形,協商時無擔保債務欠款總218,613元(共5家銀行內部債權)。嗣評估後,給予分30期、百分之8利率,月付8,06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故無法負擔本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1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前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主張因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整合所有債權,致前置協商程序不成立等情,應為真實。再者,本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浚電解水機工房每月薪資約17,280元,其中約3分之1業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所提98年1月至9月薪資單及本院執行命令2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月薪總額17,2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基準計算)及遭強制執行薪資後,所剩僅餘1,691元【計算式:17,280-9,829-(17,280÷3)=1,691】,確實無力再負擔月付8,065元之前置協商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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