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收受來路不明之自用小貨車1輛,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明知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國彰」,在台中縣東勢鎮永盛巷附近收受使用。後於同日上午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路永盛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一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自友人處取得上開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並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開罰單等情不諱,復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乙○○、使用人甲○○於警詢時稱:該車在97年7月5日失竊,當時未完成報案手續,因為該車在92年已經報廢,後來因接到罰單,97年9月8日方報失竊,後來罰單才去申訴等語,復有車籍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移送意旨雖以上開車輛為被告所竊,而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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