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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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遂行來台打工賺錢目的,竟以新臺幣十六萬元之代價透過 狄成華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安排,覓得臺灣地區男子 周昌俊 (業經判決),共同謀議由周昌俊與甲○○辦理假結婚,使甲○○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狄成華即偕同周昌俊持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 朱安麗 (業經判決)所代訂之機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甲○○會合,並由周昌俊與甲○○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周昌俊返台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並於翌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後,進而與甲○○、狄成華、朱安麗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周昌俊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等資料,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周昌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周昌俊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而將該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俾甲○○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嗣甲○○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共犯周昌俊、同案被告朱安麗於本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及簡式筆錄、本院卷㈣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及簡式筆錄),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檢附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七七、一九一、二五五至二五八頁,本院卷㈠第二七二至二七八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狄成華、「小劉」、周昌俊及朱安麗等人共謀並推由周昌俊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周昌俊,周昌俊復持該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甲○○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就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與周昌俊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周昌俊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狄成華、朱安麗、周昌俊及「小劉」等成年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其為來台打工賺錢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周昌俊持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嗣甲○○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該條文規範對象顯限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被告甲○○本身為大陸地區人民,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