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20號上訴人丁○○
弄2號己○○戊○○
51弄4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丙○○
樓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坐落 宜蘭縣 ○○鄉○○段90、91、107、108、159、1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等有租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27頁)。上訴人等復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38年6月所訂之耕地租佃關係(宜蘭縣五結鄉五協字第75號)存在」,並經原審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80、259、275頁);上訴人等上訴後復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等有租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222頁)。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核屬聲明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前開土地乃輾轉自重劃前之宜蘭縣五結鄉鐤橄社246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 馮茂松 (即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 馮正樞 (即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丙○○所共有,於30幾年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前,即由訴外人 賴水土 (即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 賴水順 (即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戊○○三兄弟共同承租耕作,至38年6月30日始簽訂書面之耕地租約(即宜蘭縣五結鄉五協字第75號)。
查前開租約之前端係記載承租人「賴水順」,後端則記載「賴水土」並用印,然實際上之承租人乃包含賴水土、賴水順與戊○○三兄弟,僅因當時民智未開,而賴水土當時為長兄,毗鄰而居之地主亦明知系爭耕地承租後乃供其三兄弟共同耕作,所以系爭租約才會有如上之記載,而僅由長兄賴水土代表兄弟3人簽名及蓋章。上情乃為出租人所明知,因此71年間原出租人馮茂松及被上訴人丙○○、乙○○,亦曾以戊○○為對造,聲請耕地租佃調解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欠租。又賴水土、賴水順先後死亡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乃由上訴人丁○○、己○○分別繼承,故上訴人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並耕作迄今,詎系爭土地租約於91年底屆滿時,上訴人等因未接獲相關通知,致遭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逕為註銷登記,雖經上訴人等向鄉公所申請准予恢復並續訂租約登記,然被上訴人等卻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前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等有38年6月所訂之耕地租佃關係(宜蘭縣五結鄉五協字第75號)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90、91、
107、108、159、160等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等有租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只承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賴水土曾有租佃關係存在,因為38年簽訂之耕地租約僅有賴水土簽名用印,至於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賴水順部分應屬無效。且賴水土早在36年間就分家,舉家遷居 羅東 經商,未再與其兄弟賴水順、戊○○共同居住,並非賴水順、戊○○之戶長。賴水土因生意興隆且羅東、五結分隔兩地早年交通不便,所以便將系爭土地委託其弟賴水順、戊○○管理耕作,71年間被上訴人雖曾為了系爭土地租金問題,而以上訴人戊○○為對象申請調解,那是因為賴水土承租後從來沒有耕作過,幾十年來都是由上訴人戊○○給付租金,實際上亦由他和賴水順耕作,並由其2人代為管理,並非被上訴人與賴水順、戊○○間亦有租佃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與賴水土間之租佃關係,業因系爭租約登記經註銷而不存在,縱認前開租佃關係未因註銷而歸於消滅,或38年之耕地租約承租人包含賴水順及上訴人戊○○,但賴水土從來沒有親自耕作,而賴水順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己○○,長年旅居薛長興泰國工廠工作,實際上是僱請他人耕作,均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已屬無效。此外,承租人亦積欠被上訴人88、89、90、91、92年之租金,已達2年總額,之前的租金給付方式雖由被上訴人丙○○向承租人收租,但後來其年紀大了,即由承租人匯款給付,就前開欠租被上訴人曾定期催告,但仍未獲給付,故在系爭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以兩造間亦無系爭租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76頁反面、原審判決理由):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90、91、107、108、159、160地號
(68年重劃嗣分割前均為宜蘭縣五結鄉鐤橄社246地號)土地6筆,現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有。
㈡重劃前宜蘭縣五結鄉鐤橄社246地號土地,於38年6月30日簽
訂書面之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五協字第75號),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共6年,承租範圍為土地全部1.0053甲,租額為每年正產品收穫總量之1000分之375(即稻谷3,152台斤),繳納實物地點定在五結鄉協和村里,佃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8月晚季12月。前開租約首行記載「承租人賴水順、出租人馮茂松等3人」;租約末端則填載「出租人馮茂松等三人(並由馮茂松用印)、承租人賴水土(並用印)」。嗣前開租約於期滿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多次續訂租約。
㈢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出租人、承租人於91年底租期屆滿時
,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93年7月28日五鄉民字第0930009125號公告註銷租約,並於同年9月27日以五鄉民字第0930011563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
㈣71年9月間丙○○曾以上訴人戊○○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其應清繳70年全年、71年上期之稻谷租額。嗣被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馮茂松等3人,另於同年以上訴人戊○○為對造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同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對造人同意積欠申請人自70年上期起至71年下期止之佃租稻谷3,501台斤,於71年12月30日前由戊○○全部負責交付申請人。
㈤84年間丙○○、甲○○(實際上僅丙○○到場)曾以賴水順
、戊○○為對造人,丁○○、 賴哲義 為關係人(實際上僅賴水順、戊○○、丁○○到場),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因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致與承租人間權益無法釐清;對造人則陳述實際從事佃農耕作已數10年,因不諳法令,一直未辦裡租約變更登記等詞,調解結論為出租人丙○○同意原承租人賴水土之繼承人放棄承租權益,雙方另訂租約,由賴水順、戊○○兄弟與出租人丙○○另訂租約登記。嗣五結鄉公所函知前開當事人因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3人共有,僅丙○○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合意,對其他共有人無拘束力,故請其等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㈥86年間被上訴人丙○○曾以賴水順、戊○○為收件人,主張
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賴水土,實際上由賴水順、戊○○耕作不合法,應辦理合法化之手續,其2人並應清繳自80年起所積欠之佃租。
㈦89年間被上訴人甲○○等3人,曾以賴水土為對造人,丁○
○、賴哲義、己○○、戊○○為關係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多年均由己○○、戊○○等人耕作而欲收回出租耕地,經調解不成立。
㈧賴水土於66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合意就系爭土地之租佃
權利,歸由上訴人丁○○單獨繼承。另賴水順於87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合意就系爭土地之租佃權利,歸由上訴人己○○單獨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38年6月30日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除賴水土外,是否尚包括賴水順及戊○○在內?前開租約若不包括賴水順及戊○○在內,事後是否有兩造協議變更租賃契約增加賴水順及戊○○為共同承租人之情形?前開租約關係是否因93年4月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逕行辦理註銷登記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之情形?又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之情事?若有前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方面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租約?茲分項審酌如下:
六、系爭38年6月30日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除賴水土外,是否尚包括賴水順及戊○○在內?㈠本件上訴人等主張38年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茂松、馮正
樞,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之繼承人賴水土、賴水順及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該租約前端雖記載承租人「賴水順」,後端則載為「賴水土」並由賴水土用印,然實際上承租人包含賴水土、賴水順、戊○○3人之事實,乃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僅有簽名用印之賴水土1人置辯,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係以系爭38年租約之記載方式,及賴水土以兄長之身分代表兄弟3人簽訂該租約等情為其論據。經查,觀諸系爭38年簽訂之租約(見原審卷一11頁)末尾當事人欄,其記為為:出租人「馮茂松」並蓋章、承租人「賴水土」並蓋章,「馮茂松」、「賴水土」下方之中間處則記載「等三人」,以肉眼觀諸該「等三人」3字之運筆方式及力道,應與「馮茂松」3字相同,而與「賴水土」顯然相歧,是該「等三人」應係指出租人方面之馮茂松等3人,而非承租賴水土等3人甚明。又系爭38年租約之起始固記載承租人為賴水順,然租約之當事人應以親自署名簽訂契約之人或可得確定為簽訂之人為其認定依據,蓋契約之內容多非由當事人親自書寫,為確認當事人之真意,衡情當事人均會於當事人欄內親自簽名或蓋章。是以系爭38年租約之末尾當事人欄內僅載明承租人為賴水土1人,並無其他足以表示承租人除賴水土以外尚包括其他人在內。又該欄內雖記載承租人之地址「五結鄉協和村七鄰七戶」,衡情亦僅係可供出租人連絡承租人之地址,縱該址為賴水順之戶籍地,亦難以租約上所載承租人地址即認租約效力及於在該址設籍之賴水順;又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賴水土所簽訂之系爭38年租約,因賴水土係兄長,該租約即係由賴水土代表賴水土、賴水順、戊○○所簽訂之依據,亦難以租賃契約之首曾記載賴水順,即可認系爭38年租約出租除賴水土外,尚包括賴水順及戊○○2人。至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農地於51年間由賴水順、賴水土向宜蘭農田水利會繳交費用,並提出本票及收據各2紙為憑(見本院卷24-27頁),惟此僅可證明賴水土、賴水順曾向相關單位繳納相關費用,然亦無證明賴水土代表賴水順、戊○○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等再主張本件土地在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前即由賴水土
3兄弟共同承作,71年9月間被上訴人丙○○還曾以上訴人戊○○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應清繳70年全年、71年上期之稻谷租額。嗣被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馮茂松等3人,另於同年以上訴人戊○○為對造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同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對造人同意積欠申請人自70年上期起至71年下期止之佃租稻谷3,501台斤,於71年12月30日前由戊○○全部負責交付申請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38年6月30日所定之耕地契約確為賴水土代表其兄弟3人所為等語。惟查: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
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戊○○自陳開始承租之後,租金如何收取並不清楚,都是由賴水土負責,是直到60幾年間始向伊和賴水順各收一半,賴水土大概做到66年間,之後就由伊和賴水順共同承作,各作一半,賴水土沒有再做等語(見原審卷二258、259頁)。另證人 林鐘地 於原審證稱:「賴水土曾經雇我去插秧,…大概是40幾年開始,我幫他插秧大概10幾年,60幾年以後就沒做了,…賴水土應該自己也有耕作,我當時是看到他們三兄弟一起做」、「(工資)是賴水土付給我的」、「最後是50幾年我有看過他巡田地,還有看過他拿鋤頭」等語(見原審卷二133、134頁)為佐。因此,賴水土於承租後雖將農作過程之部分工作委由其弟賴水順、戊○○操作,尚難據此即謂當初在38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其必係同時代表賴水順及戊○○共同為之。
⑵況兩造亦不爭執84年間丙○○、甲○○(實際上僅丙○○
到場)也曾以賴水順、戊○○為對造人,丁○○、賴哲義為關係人(實際上僅賴水順、戊○○、丁○○到場)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因承租人(即賴水土)死亡未辦裡租約變更登記,致與承租人間權益無法釐清;對造人則陳述實際從事佃農耕作已數10年,因不諳法令,一直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詞,調解結論為出租人丙○○同意原承租人賴水土之繼承人放棄承租權益,雙方另訂租約,由賴水順、戊○○兄弟與出租人丙○○另訂租約登記。
嗣五結鄉公所函知前開當事人因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3人共有,僅丙○○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合意,對其他共有人無拘束力,故請其等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未調解成立。可見賴水順、戊○○原亦主張在賴水土去世後係由渠等繼受賴水土之契約地位,而要求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非主張系爭38年間簽訂之耕地租約其承租人早已包含其2人。
⑶又賴水土乃係於66年2月9日死亡,此有賴水土之戶籍謄本
可按(見原審卷一260頁)。其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弟賴水順與戊○○共同承作,並於71年間約定各自承作2分之1之範圍,收穫除繳租外亦均由其2人收取,之後被上訴人丙○○便向其2人收租等情,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立約書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37、132、259頁)。是因系爭土地在賴水土去世後,其繼承人即未再繼續耕作,實際上乃由賴水順、戊○○共同承作,甚至劃分承租範圍,故出租人方面負責系爭土地收租事宜之被上訴人丙○○方於71年間以上訴人戊○○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應清繳70年全年、71年上期之稻谷租額,及被告丙○○、乙○○、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馮茂松等3人,另於同年以上訴人戊○○為對造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清繳70、71年積欠之佃租,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不合,亦難據此即謂賴水土當初在38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即係同時代表賴水順及戊○○共同為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為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8年6月30日臺灣省宜蘭縣私有
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僅有賴水土,並不包括賴水順及戊○○在內,應堪信採信。
七、系爭38年簽訂之租約若不包括賴水順及戊○○在內,事後是否有兩造協議變更租賃契約增加賴水順及戊○○為共同承租人之情形?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如未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難認有何租賃契約之訂立。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
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等主張系爭38年簽訂之租約後,事後兩造協議變更
租賃契約增加賴水順及戊○○為共同承租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事後對賴水順、戊○○,或對賴水順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舉前開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戊○○催討70、71年之租金、成立調解,於84年所成立之調解,暨於86年間向賴水順、戊○○等催討租金為憑。
㈢惟查,戊○○自陳賴水土就系爭土地大概耕作至66年間,之
後就由戊○○和賴水順共同承作,各作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258、259頁),如前所述,則身為地主之被上訴人等自70年間向實際耕作者之戊○○、賴水順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惟尚難援此即可認被上訴人等業與戊○○、賴水順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協議另立租約,蓋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其債之發生原因所在多有,實不得遽以推認賴水順(或其繼承人己○○)、戊○○與被上訴人等間即有默示之租賃意思合致存在。
㈣次查,就前開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經原審承辦法官詢問
兩造是否對於前開調解成立的協議並未由共同出租人共同為終止租約及另訂新約,所以不生效力一節並無爭執?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無意見。原告(即上訴人等)主張的租賃關係是基於38年的租約或者嗣後有其他解同意收租而成立租約變更的情形,並不包括原證十一的調解筆錄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二5頁),是有關該調解筆錄除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事後與被上訴人曾達成協議增加承租人為賴水順、戊○○外, 益徵 在84年經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前,兩造間亦未達成增加承租人之協議。
㈤再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11日以賴水順、戊
○○為收件人,並向其2人催討租金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耕地租約登記有案之承租人賴水土承租耕地,由賴水順戊○○二人耕作使用不合法乙案,限於文到二十日內,應向五結鄉公所申請辦理合法化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216頁),是被上訴人丙○○雖向戊○○、賴水順催告系爭土地租金,惟亦同時表明並非基於被上訴人等與戊○○、賴水順間業已達成協議之租約,是此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㈥末以,系爭土地雖由上訴人己○○、戊○○二人耕作多年,
惟被上訴人等未曾表示異議,僅係單純之沈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明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揆諸前開意旨,尚不得認係默示同意與己○○、戊○○間簽訂租賃契約。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事後兩造協議變更租賃契約增加賴水順及戊○○為共同承租人,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之情形?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38年6月30日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乃
僅有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賴水土1人,其雖於38年承租後將農作過程之部分工作委由其弟賴水順、戊○○操作,但仍由其本身總理其事至66年2月間去世為止,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賴水土生前就系爭耕地尚難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又承租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耕地雖由賴水土承租,然其於66年2月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耕作權分歸上訴人丁○○單獨繼承,然上訴人丁○○並未繼續再耕作系爭土地,且實際上乃係由賴水土之弟弟賴水順與戊○○2人共同承作,而賴水順、戊○○並於71年間互相約定各自承作前開土地各2分之1範圍,耕作所得除繳租外,餘均由其2人收取,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依前開說明,賴水土就系爭耕作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於賴水土死亡後,既未再自行耕作系爭土地,無總理其事之情事,自已構成未自任耕作,從而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丁○○繼受系爭38年6月30日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後並未自任耕作,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事,故前開租約應屬無效,即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亦已無38年6月所訂之耕地租佃關係(宜蘭縣五結鄉五協字第75號)存在。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系爭38年租約之承租人包括賴水順、戊○○,並由賴水土以兄長身分代表簽訂契約,事後被上訴人並與賴水順、戊○○就系爭土地協議增加出租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38年租約僅賴水土1人,事後亦未與賴水順、戊○○協議新租約,且系爭38年租約由賴水土之繼承人丁○○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等依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等有租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上訴人己○○、戊○○對於被上訴人等並無系爭38年所訂租約之存在,亦無事後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協議增加出租人;而上訴人丁○○雖因繼承而繼受前開耕地租賃關係,然其繼承後並未再自行耕作系爭土地,構成未自任耕作,故其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亦已無38年6月所訂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件其餘關於前開租約關係是否因93年4月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逕行辦理註銷登記而歸於消滅;上訴人等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之情事,及若有前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等方面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租約等項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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