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新興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誤載為柿本良,經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具狀陳報後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訛,亦非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6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嗣經本院拍定,並於94年10月11日做成分配表後,經原告檢視被告所列之債權有不實之處;查本件被告於分配表所列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498,772元,然原告已先後於93年1月14日、93年2月26日償還本金及利息,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先沖利息後沖本金,則原告應已完全清償93年1月14日前之利息,故本件分配表中被告所應得之數額應為本金2,498,772元、自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之利息316,091元,及自89年7月
28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之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違約金206,024元,共計3,020,887元,扣除拍賣執行費及稅捐後,其餘額725,986元應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嗣又主張伊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間之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執行後,並於92年1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慶豐商業銀行業已受償2,020,983元(其中執行費29,717元),本金全未受償,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並扣除執行費用後,原告應已清償此日期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91,266元,被告嗣於93年8月27日自慶豐商業銀行受讓前揭債權本金及依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且於本件分配表中主張本金餘額為2,498,772元,則其請求之利息部分僅得自92年12月8日起算,且其逾5年時效之違約金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⑴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60號於94年10月11日分配表列載關於被告利息超過316,091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⑵本院94年度執字4360號於94年10月11日分配表列載關於被告違約金超過206,024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
三、被告公司則以:伊前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20號、92年度訴字第6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2,020,983元。又因考量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本息無法全數全部回收,怕虛增盈餘溢繳營業稅,乃於88年11月8日將系爭借款停止計息及違約金,然被告仍得向原告收取逾放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且違約金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時效應為15年,是本件借款之違約金並無逾時效之問題。又當時執行所得為2,020,983元,扣除執行費用(代墊款)134,914元外,係先沖88年5月8日起至88年11月8日止共173,610元之利息,再沖本金1,712,459元,並於93年
2月26日再沖6元之本金後,仍有本金2,498,772元、及自88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295,371元仍未獲償,嗣經臺灣板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於94年度執字第43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重新陳報債權,是被告自得將前揭本金2,498,772元,及自92年11月9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之利息計1,179,136元,及自88年6月9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違約金242,770元,共計3,920,684元,列入分配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間之借款債務,業經慶豐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92年度執字第1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已受償其中之2,020,983元(包含執行費29,717元),經臺灣板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被告公司於93年8月27日自慶豐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本金2,498,772元及依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並經慶豐商業銀行公告通知債務人,被告公司乃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度執字第43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重新陳報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稽,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全未受償,92年12月8日之利息業經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執行而清償完畢,另違約金逾5年部分者,均已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是被告公司僅得請求自92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未逾5年時效期間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六、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
(一)本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分配期日到院表示對同年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有意見,並經本院民執行處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日(即同年月16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處為執行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酉字第436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製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同年11月17日函(影本)各乙件可稽,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分配表異議聲請狀,並迄95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逾前開強制規定之10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訴,已屬乏據。
(二)且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意見參照),足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非屬民法第145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無逾越5年時效消滅之理。
(三)再者,依系爭借款人 陳啟寧 與慶豐商業銀行間簽訂之本件貸款契約第7條第3項載明:「(三)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乙方處分甲方等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
321至第323條之規定為抵充。但乙方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甲方者,從其指定。」(見本院卷55頁),則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依其與本件貸款人陳啟寧間之契約約定,自有權指定抵充之順序及方法,而不受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之拘束。
(四)而依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之戊○○到庭證稱:「(問:請問貴行就本件款項之沖償順序為何?是依據法定順序或是與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各沖償多少金額?)因為那時候債務人已經逾期繳款,所以喪失期限利益,我們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3款,我們是以沖償順序較有利於債務人的方式,所以我們沒有選擇法定的沖償順序。我們的沖償順序,我們在93年1月14日先沖法院的事務費用(所有關於該案件係屬所生的訴訟費用,不只限於執行費用),這部分沖新台幣134,914元,然後再沖利息,88年5月8日到88年11月8日,總共是新台幣173,610元,後來是沖本金新台幣1,712,459元,我們沒有沖違約金。我們於93年2月26日有沖一筆六塊錢的本金。後來就沒有交易的狀況。」、「(問:沖銷後債務人的債務若干?)93年1月14日沖完後本金是新台幣2,498,778元。93年2月26日沖完6元所以是新台幣2,498,772元。並以此作為轉讓給被告的債權金額(即原約定的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問:查詢單上代墊費的金額新台幣134,914元是由何而來?)這是一開始從支付命令、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的費用、測量費用、拍賣登報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核與卷附慶豐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貸款契約書之內容相符,信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提起本訴,不惟已逾法定10日期間,及其主張應依民法規定之抵充順序進行沖銷系爭債務帳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已逾5年時效云云,俱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60號於94年10月11日分配表列載關於被告利息超過316,091元部分及違約金超過206,024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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