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芃 債務人 葉昆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率(年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160,271元1.845%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45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9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