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曹倚菱 被告 鄭金宗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鄭金宗有借款債權,並就鄭金宗對於被告李碧姿、李文廷、李修竹、李修仁之補償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聲明異議,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375減租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債權於1,400,000元及其利息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郵局或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計算之範圍內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1,4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