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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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8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7號債權人 廖家慧 債務人 林冠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次按第28條關於利息及利率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司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查該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0月17日,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7日,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視為未載到期日,是遲延利息即應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算,債權人就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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