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8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0號債權人 郭勉 即 廖清河 之繼承人
廖庭蓁 即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紘育 即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逢緯 即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姝晴 即廖清河之繼承人前列五人之繼承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廖逢緯債務人 郭秀里
一、㈠債務人郭秀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僅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之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為「郭秀里」,不足釋明債權人與 黃文通 間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債權人請求黃文通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