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妏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妏熹於民國99年10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順一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管制號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至當時雖為天候陰、路面濕潤,但未影響行車安全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中華一路快車道為直行綠燈燈號,竟未依燈號指示,等待右轉綠燈亮起,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高政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妏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在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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