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正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正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 陳林鸞 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告陳正和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橋下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駛在該自行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不慎撞倒同向沿自行車道徒步行走在前之陳林鸞,致陳林鸞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身體上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林鸞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正和見陳林鸞倒地後,下車拉起陳林鸞,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陳林鸞受傷,竟因畏罪,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5張、台鐵二水車站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2張、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照片3張暨車籍與車主戶籍資料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又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