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條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條邦於民國99年2月12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二路路口右轉民族二路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駕駛轎車右轉,致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楊宗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因而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右橈骨骨折併右腕關節攣縮及右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條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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