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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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啓 和抗告人 朱清涼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補正抗告狀內抗告人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印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5年4月6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0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僅於民事抗告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請容後再補」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判定其請求有無理由;且抗告人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於抗告狀內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啓和 之印章印文,然並未蓋用抗告人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之印章印文,抗告人抗告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正民事抗告狀內之公司印章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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