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減輕給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邱垂正 被告 許鳳涓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原告請求減輕給付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債權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原告(即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00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原告起訴主張於550,000元範圍內清償債務較為合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上揭兩者間之差額即1,188,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可得確定之金額算至原告起訴時止即104年5月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8,14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14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104年度補字第247號│├─────────┬───────────────────────────┤│本金(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新臺幣)│200,000元×5%×(18+195/365)=185,342元【自民國8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5月8日原告起訴時止】│├─────────┼───────────────────────────┤│違約金(新臺幣)│200元×(365×18+194)=1,352,800元│││【自民國8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5月8日原告起訴時止】│├─────────┼───────────────────────────┤│訴訟標的(新臺幣)│200,000元+185,342元+1,352,800元-550,000元=│││1,188,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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