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吳怡 瑱被告 謝慧蓉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93年1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結算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249,501元(未償本金221,433元,餘為未償利息),及其中221,433元部分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訴外人聯邦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8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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