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顯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顯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顯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其未敘述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具體理由書狀,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