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維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已歿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訴書代號為BJ000A11202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2月11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聊天而相識,於同日22時許,經A女邀約來到○○縣○○市○○路A女當時的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租屋處)聊天飲酒,於同日23時許,見A女飲酒後精神漸呈茫然,即向A女表示想要發生性關係,經A女口頭表示拒絕,乙○○竟基於接續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處於不勝酒力而達到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繼而戴上保險套後,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翌日(112年2月12日)3時許,乙○○接續上開犯意,趁A女酒醉熟睡致不知抗拒時,戴上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A女因而驚醒,乙○○卻向A女表示想要射精在A女陰道內,A女迅速翻身背對著乙○○以阻止繼續為性交行為,並向其友人B男(起訴書代號為代號BJ000A1120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助,嗣經B男報警並前往A女租屋處查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經查:
㈠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其於測試時身體狀況及睡眠正常、測前24小時未服用藥物或飲酒等情,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
㈡又測謊鑑定係由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測謊股進行,測試環境狀
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代號測謊股04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具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學士、鑑識科學所碩士及認知神經科學所博士學歷,曾任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測謊組技士、警務正,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講習訓練合格,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堪認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A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判斷被告對於「你的陰莖插入(她A女下體)前,她有沒有說不要(表示拒絕、將你推開、轉身背對」、「本案你的陰莖插入(她A女下體)前,她有沒有說不要(表示拒絕、將你推開、轉身背對)」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101、107至116頁),可知上開鑑定使用的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26034767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所示外,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承認自己與被害人A女(下稱A女)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同日22時許,到A女租屋處聊天飲酒,於同日23時及翌日(即112年2月12日)3時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57、15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及使用過保險套3個扣案可證。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與A女合意性交,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他的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在A女居住的套房滯留了5、6小時,A女卻沒有呼喊救命,且第1次與被告見面,就到套房內喝酒,足見是在A女同意下才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於21時30分再次來到我工作
地點,等我22時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一起到我租屋處,之後開始喝酒,我們都大概喝100~150CC的威士忌,喝完大概23時,我就有點茫茫的,被告就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有口頭上說我不要,我有動手推開他,但我力氣太小,所以沒有推開,我有反抗他,之後我因為太茫,就斷片了,後面我就沒有印象,再醒來大約是12日3時許,我是因為被他陰莖插入而驚醒,醒來我有反抗並跟他說我不要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日有無飲酒?)有,但我忘記喝多少酒,没有到很多當時她家有兩支威士忌,1支已經快見底了,另1支未開封,我們就把快見底那支喝完,另1支喝不到1半」、「(問:請你詳述當晚過程?)…我們就一起返回她的租屋處,我們進去房間内,我就先坐在床板上…她就開了快見底的那支威士忌先喝了1口,後來再換我喝(我們各2口那支就喝完了,當時我還坐在床板),後來我跟她說我要上床了,她就要我將褲子、襪子、外套脫掉,我拖完後就躺上床(在内側,靠牆),我們兩個人在床上的時候,她又開另支威士忌(新的),一樣是她1口我1口…約112年2月11日23時許她把她的内衣脫掉(有保留上衣),趴在床上使用手機,我當時有主動過去觸碰她胸部,然後她就打我說不要摸…之後我們又喝了幾口酒,我們身體跟身體就貼在一起…所以我又無套進入她的陰道,她這次有抗拒說不要…我又將保險套戴上後,進入她的陰道裡,過程沒有很久,她說不要,我就停手了,她就開始縮著身體背對我躺在外側,稍微在哭,並訴苦,我從正面趴著抱著她、安撫她…她就睡著了,所以我也睡了(當時約112年2月12日0時許),是約112年2月12日3時許…我將保險套套上我的陰莖後有進入她的陰道,剛開始她沒有拒絕,是後來她有說不要,但她很小聲說不要,我以為他情緒挑逗,所以沒有停手,是後來發現他比較大的抗拒時,我就立刻收手並側躺…」;「(問:A女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她有口頭說不要,並動手推你反抗?是否屬實?)是,她有推我,因為一開始我們雙方都有同意性行為,我不知道她的意思是什麼,後來我有立刻停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⑶查核被告上開關於自己如何對A女性交的陳述,不論時間、地
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其中關於被告與A女在上開時、地一同飲酒的陳述,與A女所述相符,且依A女於112年2月12日7時2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經警實施呼氣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4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可知A女於112年2月11日22時至23時在上開租屋處確實喝了不少酒;而案發後經警採證送驗結果,A女褲底內層斑跡主要型別、外陰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52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2頁),可以補強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未戴保險套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陳述;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你的陰莖插入(她A女下體)前,她有沒有說不要(表示拒絕、將你推開、轉身背對」、「本案你的陰莖插入(她A女下體)前,她有沒有說不要(表示拒絕、將你推開、轉身背對)」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260347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116頁),則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偵、審所辯他與A女合意性交一節不實,自足以佐證上開被告於警詢中的陳述內容屬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他於112年2月11日23時許在上址「無套進入她的陰道,她這次有抗拒說不要…我又將保險套戴上後,進入她的陰道裡,過程沒有很久,她說不要」;於翌日(即12日)3時許在上址「將保險套套上陰莖後有進入她的陰道,剛開始她沒有拒絕,是後來她有說不要,但她很小聲說不要,我以為他情緒挑逗,所以沒有停手」等情,已經明明白白供稱他對A女性交時,A女「說不要」的事實。足以補強A女指述:她當天喝完大概23時,有點茫茫的,有口頭上對被告說不要、有動手推開被告、有反抗,之後因為太茫,就斷片了,再醒來大約是12日3時許,是因為被他陰莖插入而驚醒,醒來有反抗,並跟他說不要,有動手推開他等情,可認A女指述上情並非虛言。
㈡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受A女邀約來到上址與A女一同聊天飲酒,但是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A女在她飲酒前有積極同意與被告性交的任何具體事證,自不能據以此推論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又A女於同日23時飲酒後精神漸呈茫然,已處於意識不清之酒醉程度,且被告與A女在上址一起喝酒,對A女當日酒醉情況當然知之甚詳,竟在這個時候對A女性交,已侵害A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雖案發後被告頸部左、右側紅色印記周遭,檢出染色體DNA-STR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5558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66頁),此事證可認A女在性交過程中有部分配合被告的動作而接觸被告頸部左、右側之情事,惟依照上開說明,A女既處於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不論在性交過程中A女有部分配合被告的動作、或A女消極未置可否,被告的上開行徑,仍屬侵害A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也侵害A女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
㈢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
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的辯護人所辯被告在A女居住的套房滯留了5、6小時,A女卻沒有呼喊救命,且第1次與被告見面,就到套房內喝酒等情,雖屬實情,惟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A女在她飲酒前有積極同意與被告性交的任何具體事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他於案發後傳送給A女的訊息內容(
見原審卷第57頁),屬於被告單獨1人的意見陳述;關於A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B男「救我、要被強暴了」之訊息(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對話截圖),屬於A女對B男如何表達求救的陳述方式;A女案發前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等情(見A女病歷卷),與A女酒後有否同意與被告性交,實在是二回事,都無從據以推論A女酒後有同意與被告性交,均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利用A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於單一乘機性交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卻認被告犯行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處於酒醉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於112年7月15日A女亡故(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證明書)前與她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欠佳,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孩子,目前從事機械產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到3萬5千元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8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A女的兄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的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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