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尤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尤雯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4至15頁、第20頁)。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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