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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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凡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藏 反訴原告 陳黃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二人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1)所示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234(1)上之鐵圍籬拆除,且不得在附圖編號234(1)所示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反訴原告二人通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央城 ,於起訴後變更為洪龍華,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業據洪龍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遭被告凡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順公司)任意開設泥土路通行至聯外道路,原告雖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架設圍籬阻擋通行,惟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到處向立法委員、市議員等陳情,企圖以政治力量迫使原告犧牲權益,令原告不堪其擾。被告任意通行原告私人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身分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禁止被告通行,並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2被告所佔用原告之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按「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三條已有明文。附圖編號234(1)部分,該泥土路於圍籬內之範圍,僅有被告通行,被告雖於民事答辯暨準備書(二)狀中指述,該泥土路仍有附近83號、83之8號、83之9號等居民及其他不特定公眾會通行,實則,除了被告外,其餘上開民眾住所大多位於通往文化北路二段之柏油路上,依101年空照圖可觀,該等用路人早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即便路途較遠、較不便利,惟其等已無通行原告土地之必要,原告亦無容忍其繼續通行之義務。再查,依據67年、80年、101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便可知悉234地號其上之泥土路位置不斷變遷,80年間之泥土路,根本未連接至235之7地號,即不符合旨揭認定標準所揭示之「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等要件。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2年5月23日函覆結果,林口區公所並無養護234地號土地,故僅有被告利用,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自與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有別。
3被告自陳其所有235之7地號土地係76年3月3日分割自235之6
地號,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自應通行235之6地號,而非通行原告所有234地號;況被告如通行235之6地號,即可直接連結至文化北路,實無通行原告土地之必要。另被告指稱其所有235之7地號,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故需使用
3.5公尺寬之道路,方足供大型卡車通行,惟即便被告有權主張通行權,其通行範圍亦應限於「通常使用」為已足,原告無容忍被告因特殊用途、目的主張通行權。被告基於特定目的之使用,而捨棄通行可直接連接至文化北路二段之道路,逕向原告所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並無理由,況目前泥土路面寬度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3.5公尺之寬。被告購買235之7地號時,早已知悉其為袋地且無任何聯外道路,卻仍購買之,則其自當努力與附近之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可得通行之道路,並承擔可能之不利益,何以得擅自通行原告之土地,加損害於原告?4依民法第787、789條可知,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
成袋地時,依法土地所有權人雖得對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然須擇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如依被告所主張通行之泥土路,勢將原告所有234地號從中間劃分成兩塊,不利原告後續之開發、利用,並大大減損原告所有234地號之價值,絕非法條所謂之「損害最小之方式」。
5並聲明:
ꆼ禁止被告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234(1)所示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依原證5照片所示,被告主張通行之道路於67年間即已存在
,供公眾通行,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可稽,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載明該道路供通行已20年以上可證,應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自有權通行,原告訴請禁止被告通行該道路,非有理由。該道路既係供公眾通行,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2被告所使用之235之7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得通行原告之土地以至公路,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如附圖編號234(1)所示之道路,亦供居住林口區湖南里30鄰83號 陳軍玉 、83之8號 陳葉秀娥 、83之9號 陳憶樺馮明潘 、83號 許歷佳 、83之7號 陳嶺錩 、76之6號 王伯曄 、76號吳泰山、83號 陳定次 、83之11號 陳金旺 、83之1號 陳定木 、76之3號 劉建國 、被告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該道路供通行已五、六十年,從林務局67年12月7日之空照圖即可證明。據附近老一輩居民回憶,從小就有該道路,足見道路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已符合內政部97年7月21日發布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設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不因該道路是否經過新北市政府或林口區公所養護、是否鋪設柏油路或個人主觀認定而有影響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反訴原告陳黃秀雲所有系爭235之7地號係袋地,如附圖編號
234(1)之道路,係系爭235之7地號及反訴原告凡順公司通行至公路之唯一且必要之道路,該道路亦供林口區湖南里30鄰83號附近民眾通行五、六十年,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有通行權,惟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間為阻止反訴原告及其他居民通行,竟於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與外界公路接連處,設置鐵圍籬,為此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就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581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將鐵圍籬拆除,容忍反訴原告通行。
2查系爭235之7地號,本來與公路即無適宜之聯絡,此參被證
一之空照圖即明。235之7地號係於76年3月3日分割自235之6地號,235之6地號係於76年1月13日分割自235地號,反訴原告陳黃秀雲之夫陳文藏於76年3月25日購得235之7地號,於96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陳黃秀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依前揭說明,陳文藏於76年3月25日始購得上開土地,並無任意行為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反訴被告指稱:ꆼ235地號土地緊鄰聯外道路文化路二段;ꆼ235地號分割為6筆土地,致使反訴原告陳黃秀雲所有235之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而無適宜之聯外道路,俱非事實。
3本件235之7地號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反訴原告凡順公
司在其上搭蓋廠房,製造大型工業用脫水機,原料或機器產品均需15噸以上之卡車運送,需用3.5公尺寬之道路始足供大型卡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
3並聲明:
ꆼ確認反訴原告二人對反訴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1)所示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ꆼ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234(1)上之鐵圍籬拆除,且不得在附圖編號234(1)所示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反訴原告二人通行。
ꆼ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反訴原告陳黃秀雲自陳其所有235之7地號土地係76年3月3日
分割自235之6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反訴原告陳黃秀雲自應通行235之6地號土地,而非通行反訴被告所有234地號土地;況反訴原告如通行235之6地號土地,即可直接連結至文化北路,實無通行反訴被告土地之必要,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應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指稱其所有235之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故需使用3.5公尺寬之道路,方足供大型卡車通行,惟即便反訴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其通行範圍亦應限於「通常使用」為已足,反訴被告無容忍反訴原告因特殊用途、目的主張通行權。反訴原告基於特定目的之使用,而捨棄通行可直接連接至文化北路二段之道路,逕向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主張存有通行權,並無理由,況目前泥土路面寬度亦無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3.5公尺之寬。反訴原告購買235之7地號時,早已知悉其為袋地且無任何聯外道路,卻仍購買之,自當努力與附近之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可得通行之道路,並承擔可能之不利益,何以得擅自通行反訴被告之土地,加損害於反訴被告?2依民法第787、789條可知,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
成袋地時,依法土地所有權人雖得對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然須擇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如依反訴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泥土路,勢將反訴被告所有234地號從中間劃分成兩塊,不利反訴被告後續之開發、利用,並大大減損反訴被告所有234地號之價值,絕非法條所謂之「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為原告所有。
同小段235之7地號係反訴原告陳黃秀雲所有,其上有反訴原告即被告凡順公司之廠房。
2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為泥土路,原告於附圖編號
234(1)之道路與外界柏油路接連處,設置鐵圍籬。反訴原告即被告凡順公司通行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至外界柏油路。
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通行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妨害其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禁止被告通行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同小段235之7地號係袋地,被告在其上建廠房使用,就原告所有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5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同小段235之7地號週圍均為他人之土地圍繞,並未與公路相通,有現場照片可稽,堪認235之7地號確實與附近之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在如附圖所示鐵圍籬外可連接柏油路面,蜿蜒通往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二段之交岔口,被告即利用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與柏油路面相通,有原證10空照圖可稽。是被告主張其使用235之7地號須通行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以至公路,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陳其所有235之7地號土地係76年3月3日分割自235之6地號,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自應通行235之6地號,而非通行原告所有234地號;況被告如通行235之6地號,即可直接連結至文化北路,實無通行原告土地之必要等語,惟查,從卷第83頁空照圖可見,原告所指235之6地號亦係袋地,仍須經由其他地號始至附近之巷道,再蜿蜒轉往文化北路,是235之7地號並非因自235之6地號分割後致生不通公路之情形,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得主張通行權,原告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除去妨害禁止被告通行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應考量其用途。經查,系爭235之7地號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反訴原告即被告凡順公司在其上搭蓋廠房,製造大型工業用脫水機,原料或機器產品均需15噸以上之卡車運送等情,業據反訴原告即被告凡順公司供述在卷,並提出照片為憑,查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每一汽車道寬度以3.5公尺為原則,最小不宜少於3公尺,此有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就汽車道寬度設有規定,是反訴原告即被告凡順公司主張:需用3.5公尺寬之道路始足供大型卡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應屬合理。反訴被告另稱:如依反訴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泥土路,勢將反訴被告所有234地號從中間劃分成兩塊,不利反訴被告後續之開發、利用,並大大減損反訴被告所有234地號之價值,絕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經查,從原證9之67年、80年空照圖及原證10之101年空照圖,均可見234地號上存有如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故反訴原告繼續依原有之道路通行,並未增加反訴被告之不利益,再依土地謄本所載,反訴被告於88年12月1日取得系爭234地號所有權,未曾就土地開發利用,任憑雜草叢生,反訴被告亦未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以提供本院酌定其他損害最少之處所,故仍以通行目前已存之泥土路為對反訴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倘將來反訴被告有使用之計劃,為減少對反訴被告之損害,仍可請求法院變更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以資調整土地相鄰關係。爰判決確認反訴原告二人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1)所示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柒、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反訴被告於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與外界公路接連處,設置鐵圍籬,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已阻礙反訴原告之通行,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鐵圍籬拆除,且不得在附圖編號234(1)所示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影響反訴原告二人通行,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附圖編號234(1)之道路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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