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陳星智(綽號:「 小高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機撥打之方式,對外招攬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適有 賴淑 貞因急迫需錢孔急,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按:聲請書原記載:「新北市○○區○○街○○號前」,應予更正),向陳星智貸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先預扣頭期8日之利息6千元,並約定以後每8日計息1次,每次利息6千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75,年利率達百分之900;另按:聲請書原記載為「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80」,予以更正),若延遲支付利息,須再支付延遲金2千元,陳星智即將2萬4千元交付予 賴淑貞 ,並要求賴淑貞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且要求賴淑貞將利息匯入 陳曉靜 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以為聯繫;賴淑貞自103年6月15日借款起至同年8月8日員警查獲止之期間,陸續於103年6月20日匯款6千元、6月27日匯款6千元、7月4日及7日合計匯款6千元、7月11日及14日合計匯款6千元、7月18日匯款6千元、8月4日匯款8千元(以上匯款金額總計3萬8千元;又按:聲請書原載為「自103年6月15日借款起至同年8月8日止,共匯款1萬2000元」,應予補充如上)以支付利息,陳星智即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賴淑貞因不堪重利,報警處理,遂於103年8月8日13時45分許,俟賴淑貞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交付本金及所餘利息予陳星智,經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而於新北市○○區○○街1段與樹新路口為警逮獲,並自陳星智身上起獲向賴淑貞收取之如上重利本金及利息合計3萬8千元,且於陳星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陳星智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物。
ꆼ、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ꆼ、被告陳星智之警詢及偵訊自白;ꆼ、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貞各於103年7月1日及同年8月8日所
為之警詢證詞;ꆼ、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證人賴淑貞簽發
予被告之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均在卷足憑。
ꆼ、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因此該條文之「變更」應僅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方符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且同日亦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44條之1關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犯重利罪之規定。是比較修正(暨增訂條文)前後規定,應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ꆼ、核被告陳星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參偵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所示),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罪名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8、10)或持有(附表編號9)者,惟觀之全卷尚無從證明係供犯本案重利犯行(被害人:賴淑貞)所使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所陳求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各物均為沒收一節,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沒收情形│卷附處│├──┼─────────────┼────────┼─────┤│1│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係本案被害人賴淑│偵卷第19頁││││貞交付與陳星智之│(扣押物品││││貸借本金及所餘利│目錄表)、││││息,且已發還被害│第16頁(贓││││人,故不予宣告沒│物認領保管││││收。│單)。│├──┼─────────────┼────────┼─────┤│2│現金新臺幣10萬5百元。│核與本案所為之重│偵卷第19頁││││利犯行(被害人:│(扣押物品││││賴淑貞)無關,且│目錄表)、││││全卷事據亦無從證│新北地檢署││││明係供本案之重利│103年查扣││││犯行所用,故不予│字第413號││││宣告沒收。│。│├──┼─────────────┼────────┼─────┤│3│支票2張。│核與本案所為之重│偵卷第19頁│││ꆼ發票日期:103年5月15日│利犯行(被害人:│(扣押物品│││、發票人:○○工程顧問股│賴淑貞)無關,且│目錄表)、│││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SJ│全卷事據亦無從證│第22頁(支│││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明係供本案之重利│票影本)。│││幣10萬元。│犯行所用,故不予││││ꆼ發票日期:103年8月11日│宣告沒收。││││、發票人:○○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Z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4│本票2張。│核與本案所為之重│偵卷第19頁│││ꆼ發票日期:103年7月3日│利犯行(被害人:│(扣押物品│││、發票人:曹○明、本票號│賴淑貞)無關,且│目錄表)、│││碼:TH0000000、票面金額│全卷事據亦無從證│第23頁(本│││:新臺幣5萬元。│明係供本案之重利│票影本)。│││ꆼ發票日期:103年7月31日│犯行所用,故不予││││、發票人: 張育嘉 、本票號│宣告沒收。││││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5│記帳單7張。│核與本案所為之重│偵卷第19頁│││(分別記載有7/22、8/7、│利犯行(被害人:│(扣押物品│││8/8、8/11、8/12等日期,並│賴淑貞)無關,且│目錄表)、│││於各日期項下均記明有個人之│全卷事據亦無從證│第24至26頁│││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電話等│明係供本案之重利│(記帳單影│││資料,及相應數字內容,惟均│犯行所用,故不予│本)。│││未有被害人賴淑貞相關資料)│宣告沒收。││├──┼─────────────┼────────┼─────┤│6│存款單3張。│核與本案所為之重│偵卷第19頁│││(於「存款戶名」欄內各記載│利犯行(被害人:│(扣押物品│││為: 簡志成沈志中 、陳星智│賴淑貞)無關,且│目錄表)、│││,並於「存款帳號」欄內亦記│全卷事據亦無從證│第27頁(存│││明其帳號)│明係供本案之重利│款單影本)││││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7│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張│核與本案所為之重│偵卷第19頁│││。│利犯行(被害人:│(扣押物品│││(債務人: 王千逢 )│賴淑貞)無關,且│目錄表)、││││全卷事據亦無從證│第28頁(聲││││明係供本案之重利│請狀影本)││││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8│本票2張。│核與本案所為之重│偵卷第19頁│││ꆼ發票日期:100年6月24日│利犯行(被害人:│(扣押物品│││、發票人:王千逢、本票號│賴淑貞)無關,且│目錄表)、│││碼:TH049528、票面金額:│全卷事據亦無從證│第29頁(本│││新臺幣3百萬元。│明係供本案之重利│票影本)。│││ꆼ發票日期:101年4月2日│犯行所用,故不予││││、發票人:王千逢、本票號│宣告沒收。││││碼:TH316567、票面金額:│││││新臺幣3百萬元。│││├──┼─────────────┼────────┼─────┤│9│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存摺2│固係供為被告陳星│偵卷第19頁│││本。│智向被害人賴淑貞│(扣押物品│││戶名:陳曉靜│收取重利利息之用│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惟全卷事據無從│第30頁正面││││證明係被告所有,│至37頁正面││││亦無從佐證該他人│(即存摺封││││係屬知情,故不予│面與內頁影││││宣告沒收。│本)。│├──┼─────────────┼────────┼─────┤│10│手機3支。│核與本案所為之重│偵卷第19頁│││ꆼSONYERICSSON廠牌之紅色│利犯行(被害人:│(扣押物品│││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賴淑貞)無關,且│目錄表)、│││、0000000000)。│全卷事據亦無從證│第38頁(扣│││ꆼSONYERICSSON廠牌之紅色│明係供本案之重利│案物照片)│││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犯行所用,故不予│。│││、0000000000)。│宣告沒收。││││ꆼSAMSUNG廠牌之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1│空白本票1本。│被告陳星智所有,│偵卷第19頁││││且供為本案重利犯│(扣押物品││││行使用之物,應依│目錄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9頁(扣││││、第1項第2款之│案物影本)││││規定,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