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逾期,此項情形亦無可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吳淑惠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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