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辯護人稱被告甲○○有將系爭砂石運至「得營砂石廠」
做級配,已經預付新臺幣2萬元,並將該砂石場所作之級配運至施工現場,完成契約內的工作等語。復舉出證人 潘雯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銷貨單3紙為證,以起訴書所載之販售砂石價值104103元減掉2萬元,認被告販售砂石實際所得應為84103元等情。
㈡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足以促其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程序之結果,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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