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99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14至17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參偵卷第17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參偵卷第20至22頁)。
㈤涉嫌毒品案測試相片(參偵卷第26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參偵卷第46頁)。
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偵卷第45頁)。
㈧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後)。
㈨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