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884號
原告 吳軒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8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
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吳軒、訴外人 馮瑤華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6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簽發,但經
庭審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字跡與本票字跡不符,而且被告當庭
提出當初與原告通話確認本件貸款之錄音,原告否認為其本
人所為,依通話內容也無從確認為原告本人。此外,依現今
科技發展,被告承作本件貸款應有諸多方法(例如可以當場
進行手機錄影、本人與身分證共同合照等等)可以存證確認
交易相對人,不應在法院訴訟時,呈現如此舉證上之窘境,
本件應認為原告確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勝訴判決
。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蔡志宏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