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就信用卡契約
所生糾紛,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4年3月9日發卡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台幣(下同)15萬5432元,內含消費本金10萬元,利
息5萬5432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萬元及自97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
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㈥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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