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39、40號、98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
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
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致該詐騙集團遂而持以分別對被
害人甲○○、丙○○、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得
款金額新臺幣30,000元、8,900元及7,200元,核被告所
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
詐騙之風氣,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帳戶供
與詐欺集團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酌其無前科素行及被害
人損失金額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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