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2年10月20日以原告為要保人,以
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林碧枝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臺壽歲
歲長泰還本終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
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保險契約附件之保單紅利計算
公式,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2項之和,
且上開2項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並自投保日起每3年計算1次
紅利給付。嗣於97年10月19日保單紅利領取日,依被告送交
之紅利試算表,參照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領取之95至97年
之保單紅利為8930元(0+2752+2988+3190=8930)。詎
被告以該附件說明第3點亦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
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而財政部於
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
)修訂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主旨為「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
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
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
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故系爭
保險契約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保單紅
利為0元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單紅利8930元。惟保單紅利
計算公式固屬可調整之事項,然系爭函釋之受文者是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原告,且其用語「死差損益
」與「利差損益」係指損益部份,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
死差紅利」與「利差紅利」所指紅利部分,文義南轅北轍,
損益有正值或負值,而紅利只有正值,紅利變更為損益,已
超出一般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況本件保單紅利給付條件變
更,對原告而言,係「不利益」事項,若無保險法第62條所
列事由,舉重以明輕,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通知之責,且不因
契約已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
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被告即可免除此通知義務,再
者,原告投保訴外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
險,保險契約之內容有變更,該公司有先通知原告,經原告
同意後始變更契約內容。今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保單紅利計算
公式已修訂變更,自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應依修訂前之保
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給付原告95至97年之保單紅利8930元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3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第1項前段「…查本件保單紅利之計算給付依
係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所有壽險業均需依此遵循
實施,此即為強制分紅保單…」。經查保險法第140條第1項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第2項「保
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及第3
項「前2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
訂之」。依第3項規定,保單分紅規定應將紅利之計算基礎
及方法明訂於契約中。本訴保險紅利規定,係雙方依保險法
規定在合意下共同訂定。被告答辯理由稱保險契約為強制分
紅保單,恐有誤解法律之意。
⒉被告答辯理由第1項中段「…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確屬可調整
之事項…」部分:原告對此認同(本訴爭點並非能否調整,
而係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變動時,變動當事人意思表達有無依
法善盡通知義務)。
⒊被告答辯理由第1項末段「…是本件雙方既已同意保單紅利
之計算應依財政部之規定隨時調整,即應受其拘束…」部分
:保險契約若如被告所稱「應依財政部之規定隨時調整」,
『應』為強行用語,具有強制力,惟依保險契約規定「…爾
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
調整」,並未如被告所言應依…,且『將』是期待用語,條
件成就時當事人各負意思表達責任。法律用語解釋各有其意
旨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應調整與將調整在法律
效果上各自迴異。
⒋被告答辯理由第2項有關「……保單紅利乃企業經營獲利盈
餘,有盈餘可得分配,始稱之紅利」部分:原告對此說持認
同,但原告請求之紅利給付計算方式,自投保當時就由被告
計算,10多年紅利在不得為負值下,可以為『0』,原告亦
不爭執,既然本訴紅利多寡是被告計算出,被告年度給付金
額(訴之聲明金額)當然有紅利可分配,而此分配基礎亦自
契約訂定到現今,並無變更(雙方爭點乃將變更契約規定,
在未通知相對人下,片面變更有無法律效果)。
⒌被告答辯理由第3項有關「…矧原告自82年投保後,雙方約
定每3年領取1次保單紅利,每次金額均不相同…直至本次無
保單紅利可領取時,即謂被告未盡其所謂告知義務,寧有此
裡,況雙方根本無此約定!」部分:如前項所述,紅利多寡
乃被告公司經營計算後之結果,可以為『0』,原告當然無
權利就紅利多寡表達意見。只要計算是『0』,原告並無權
利爭執,但在契約紅利給付規定未變更前,應依規定不得相
互抵用。又是否應盡告知義務,本不在契約有無約定,而應
依法令規定或法理辦理(如原證六)。
⒍被告答辯理由第4項有關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書部分:公法與
民法權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屬單方行政,後者當事人合意
,兩者性質不同,就本訴而言,有關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書部
分不與置評。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抗辯稱:企業經營本有風險,可能有損益,而有盈餘
可得分配,始稱之紅利,保險業亦同此理,若有盈餘分配,
則保戶可分得保單紅利,反之則無,故保單紅利本就非固定
不變,甚至因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歸零,實屬可預見之當然之
理,,而系爭函釋乃係規定保險業於計算保單紅利時,得將
死差與利差損益互抵後,所得數字即為保單紅利,其文字用
語毫無謬誤,亦未超出一般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又系爭保
險契約簽訂時,雙方即合意就保單紅利約定係於每一保單年
度終了時,依據計算公式調整給付,無需再另行訂定契約變
更之文件,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依法應負告知義務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信,且原告於82年投保後,雙方約
定每3年領取1次保單紅利,每次金額均不相同,乃其於有保
單紅利可得領取時未為此主張,直至本次無保單紅利可領取
時,即謂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實無理由,況被告於91、92
年寄予原告之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上,註記載明系爭
函釋之要旨,業已通知原告。再者,保險法對於保險人應盡
之通知義務,係規定於第76、82及116條,分別係有關超額
保險、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時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未付之通
知而已,至保險法第57條有關通知義務之規定,主要係指要
保人依保險法第58及59條或第36條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情形
無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保險法第57條應負有通知義務
,惟依該條規定,原告所取得者係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得
為本件之請求。至於原告與他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如何約
定,概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次依原告98年2月9日準備書狀無非認被告係片面變更契約約
定,在未依法通知原告前應不生效力云云為其依據,觀其立
論依據,實屬荒謬,不僅以偏蓋全,且援引法條亦有錯誤之
處,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變更紅利給付數額時,應「依法」通知其始生效力,則
其自應就其主張提出法律上之依據為是;查原告於起訴時先
稱被告公司不得依系爭函釋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
,嗣於98年2月9日準備書狀中第2頁第1行理由一之2先稱其
對被告答辯有關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確屬可調整事項乙事表達
認同,則就此爭點其應不得再行爭執,合先陳明;惟其後又
稱「本訴爭點並非能否調整,而係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變動時
,變動當事人意思表達有無依法善盡通知義務」,又於同頁
末二行理由一之5再稱「…又是否應盡告知義務,本不在契
約有無約定,而應依法令規定或法理辦理(原證六)」,並
援引保險法第57條及第62條為其主張依據,實有曲解前開法
律之處,查我國保險法對於保險人應盡之通知義務,係規定
於第76、82及116條,分別係有關超額保險、保險標的物部
分損失時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未付之通知而已,至保險法第
57條有關通知義務之規定,主要係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58條
及第59條或第36條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情形根本毫不相干!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應依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負有
通知義務,依條文規定,原告所取得者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不得為本訴之請求,故原告妄為援引保險法第57條,確有
謬誤,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次按依前述本件保險法既無強制規定被告應就紅利給付事項
負有通知義務,則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
以雙方同意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應屬的論。查
本件保單紅利之計算給付係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其附件(參原證二)。原告於投保時已與被告公司約定
保單紅利每3年給付1次(被證二),是被告公司自原告82年
投保後已給付其4次共12年之保單紅利,惟因每年之市場平
均利率及年度死亡率均不相同,故原告每次領取之金額亦均
不同,乃原告於10年來前幾次領取不同金額之保單紅利時均
不曾為被告應負有通知義務之主張,迨本次被告公司依系爭
函釋之規定將「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依市場利率之走
向及死亡率之高低調整時,即謂被告公司未盡通知義務,且
紅利給付調整對其屬不利益事項應不生效力云云,寧有此理
!是本件原告既已同意保單紅利之計算應依財政部之規定隨
時調整,即應受其拘束,渠並非第1次領取保單紅利,自應
早知保單紅利確屬可調整事項,且因其選擇每3年領取,自
也應知領取時始得確定可領取之紅利金額,焉得謂被告公司
未盡其於法無據之通知義務乎!矧其所提有關全球人壽之通
知函(參原證六),係因該公司原係外國分公司,因成立獨
立之子公司,故將所有保單轉讓與該子公司,屬契約主體變
更及營業承受,依法本當公告通知債權人,與本件保單紅利
調整性質完全不同,焉得比附援引之;至其所引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原證七),係有關保險法第64條
「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更屬無涉;又被告公司為服
務保戶,亦曾於91及92年在繳費證明單上說明此情事,祈能
得到保戶諒解,雖原告稱其並未收到,惟依其所提出有關全
球人壽90年之通知函保存之完整性以推,其所言是否可信,
實有可疑,故原告所言,均屬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節本、
紅利試算表、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
函、被告97年12月16日97台壽理字第01099號函、全球人壽
保戶通知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台
灣人壽保單資料一覽表、生存保險金(年金)匯款給付通知
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批註條款、批註書、
附加條款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
告前於82年10月20日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林碧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生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80萬元。依保險
契約附件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
利及死差紅利2項之和。說明第1點約定:當年度利差紅利及
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第3點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
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
,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
配合調整。兩造有約定自投保日起每3年計算1次紅利給付等
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訂前之保單
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給付原告95至97年之保單紅利8930元之
事實,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訴字第0960004476號訴願決定書及人身保險
要保書等影本各1份、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影本2張在
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
兩造契約附件說明第3點業已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
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而觀諸卷
附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亦已修訂
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其主旨謂以:「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
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
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
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則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結果
,依卷附被告寄發原告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載明第13、
14、15保單年度,保單紅利均為0元(即按各年度死差紅利
+利差紅利之結果,其紅利均為零),而通知原告不予發放
上開第13、14、1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固屬可調整之事項,然系爭函
釋之受文者是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原告,
且其用語「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係指損益部份,與系
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死差紅利」與「利差紅利」所指紅利部
分,文義南轅北轍,損益有正值或負值,而紅利只有正值,
紅利變更為損益,已超出一般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況本件
保單紅利給付條件變更,對原告而言,係「不利益」事項,
若無保險法第62條所列事由,舉重以明輕,被告對於原告應
負通知之責,且不因契約已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
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被告即可
免除此通知義務,再者,原告投保訴外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之內容有變更,該公司有
先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始變更契約內容。今被告既未通
知原告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已修訂變更,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應依修訂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給付原告95至97
年之保單紅利8930元云云,惟查吾國保險法對於保險人應盡
之通知義務,係規定於第76、82及116條等法文,分別係有
關超額保險、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時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未
付之通知而已,至保險法第57條有關通知義務之規定,主要
係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58條及第59條或第36條之告知義務,
與本件情形根本毫不相干!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應依原
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負有通知義務,依條文規定,原告所
取得者係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得為本訴之請求,故原告援
引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次查卷
附原告所提出有關全球人壽之通知函內容,可知係因該公司
原係外國分公司,因成立獨立之子公司,故將所有保單轉讓
與該子公司,屬契約主體變更及營業承受,依法本當公告通
知債權人,與本件保單紅利調整性質完全不同,自不得援引
之;至其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其內容係
有關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與本件更屬無涉
;又觀諸卷附原告所引其與訴外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險內容及契約主體與本件完全不同,
亦不能援引,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舉證即有未足。況查系爭函釋乃係規定保險業於計算保單紅
利時,得將死差與利差損益互抵後,所得數字即為保單紅利
,其文字用語並無謬誤,亦未超出一般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
。又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雙方即合意就保單紅利約定係於
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依據計算公式調整給付,無需再另行
訂定契約變更之文件,且原告於82年投保後,雙方約定每3
年領取1次保單紅利,則被告於寄發原告之卷附系爭第13、
14、15保單年度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載明自92年度起
,凡保單紅利的計算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
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並據以試算第13、14、15
保單年度,保單紅利均為0元(即按各年度死差紅利+利差
紅利之結果,其紅利均為零),而通知原告不予發放上開第
13、14、1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經核其試算表內容,應可
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次查被告抗辯其於91、92年寄予原
告之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上,亦已註記載明系爭函釋
之要旨,業已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
證明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查上開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
單受通知人雖非原告,然此一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係
被告慣例上每年度均須寄發保戶之常態業務,用為保戶報稅
之證明文件,原告住居所既未變更,其衡情應有收受上開已
註記載明系爭函釋要旨之報稅專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是憑
此亦應可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依上,原告既無舉證憑以
證明被告依法有通知系爭函釋之義務,且綜上稽證,應可認
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既未通知原告
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已修訂變更,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
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是以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
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舉證憑以證明被告依法有通知系爭函釋
之義務,且綜上稽證,應可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則原告
猶憑以主張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已修訂變更
,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其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無可
採。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
計算結果,依卷附被告寄發原告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載
明第13、14、15保單年度,保單紅利均為0元(即按各年度
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之結果,其紅利均為零),而通知原告
不予發放上開第13、14、1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893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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