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論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乙○○先後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民國98年5月1日及5月2日調查筆錄、警方臨時用口卡片及指紋卡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冒用「甲○○」名義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與捺指印,均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偽造署押罪。再按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分別接續偽簽「甲○○」之署名1枚、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受領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係「甲○○」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民國98年5月1日及5月2日調查筆錄、警方臨時用口卡片及指紋卡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文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共14枚、指印共41枚後,再交回警員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司法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主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
規之罰責,而其手段則係假藉胞兄之名義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民國98年5月1日及5月2日調查筆錄、警方臨時用口卡片及指紋卡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此將使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受挑戰,並易使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並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其犯罪所生損害當甚嚴重,然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
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亦自98年9月
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上開條文並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通過,於同月30日公布,同時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條之3條文:「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
10條「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與前公布修正之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⒊從刑(沒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甲○○
」署名共14枚及按捺指紋共4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甲○○」署押││││之內容暨數量│├───┼───────────┼───────────┤│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署名3枚、指印3枚│││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署名2枚│││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署名8枚、指印38枚│││隊98年5月1日及5月2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逮捕通知書、「甲○○」││││之臨時用口卡片、指紋卡││││。││├───┼───────────┼───────────┤│四│98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署名1枚│││筆錄。││││││││││││││├───┼───────────┼───────────┤││││││共計│署名14枚、指印4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