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5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大廳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對對對,你這麼有GUTS、幹」等語,致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林裕淳 、 川劭薔 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講「你最有GUTS」,沒有講「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為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2人於上開
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大廳有對告訴人稱:「對對對,你這麼有GUTS」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裕淳、川劭薔於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第8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
影片起始畫面顯示時間為15:17:11,畫面右下角為大廳櫃臺,有3人坐在裡面閒聊,被告於15:17:50自畫面左側走向櫃臺與坐在櫃臺中間位置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5:18:47時起身走出櫃臺,先是站在畫面下方櫃臺角落,後於15:19:15走向大廳門口繼續和被告爭吵,被告於15:19:32時推開大廳門準備往外走,並站在門口與告訴人繼續爭吵。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5:19:42至15:19:50時,被告站在大廳門口,告訴人自門口往大廳内方向走,2人對話如下(均為臺語):
告訴人:你應該知道我就是這樣。
被告:你厲害阿,你有本事阿。
告訴人:我比較有本事啦,也比你有本事啦。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5:19:51至15:19:59時,告訴人由畫面左側離開畫面,被告仍站在大廳門口,對話如下(除英文外,餘均為臺語):
被告:對對對對對,你最有本事。
告訴人:…(聲音吵雜收音模糊,無法辨認對話內容)。
被告:…你最短,幹。(15:19:57)告訴人:蛤?被告:你最有GUTS阿。(15:19:59)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對照證人林裕淳、川劭薔於原審中經播放上開監視器影像後,亦均證述:該句聽起來像「幹」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可見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確屬真實。被告辯稱:當時並未講「幹」字,是講「GUTS」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
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本院衡以案發時,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本案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執,由前開勘驗結果已可見雙方情緒激動,有交相言語指責之情形,被告一時氣憤脫口「幹」之字眼,縱使粗鄙不雅,然由當時情境、詞彙脈絡觀之,較屬憤怒、不滿之情緒宣洩,與「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尚屬有間,被告是否意在透過該字眼對告訴人之人身、名譽進行侮辱、貶抑,即非無研求餘地。佐以被告除「幹」1字外,並未對告訴人有其他謾罵或粗俗話語,益見其主觀上當不具侮辱、攻訐他人之惡意與犯意,客觀上亦難謂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經勘驗本案社區監視影像認定被告係譏罵:「你最短,『GUTS』」而非『幹』」云云,然此結果與一般語意使用習慣不同,亦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川劭薔、林裕淳之證述不符,原審之認定顯然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瑕疵,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等語,係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指所指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