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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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林雅雯 (原名 林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章強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原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大陸籍被告陳章強結婚,被告來臺灣後,於93年間因非法打工,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至今已有10年對原告未盡照料,不聞不問,被告存心拋棄原告,行方不明,顯無同居之希望,原告為此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經查,原告於本院就兩造在臺灣之住所陳稱:被告來臺後,伊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市○○鄉○○村○○里街○○號,住了約5個月,後來被告說要出去工作,就沒有回來,之後金山那邊的警察打電話來,說被告被送回大陸了,被告被警察抓到後,伊才搬到北投,被告沒有住過北投等語(參本院婚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參本院婚字卷第10頁、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7頁反面)所載內容相符,足認兩造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雅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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