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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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DIRNRR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得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0日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柯竣中 所有之DIRNRR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為陳得福隨意停放於他處,嗣後柯竣中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陳得福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高中」前,徒手竊取 郭育秀 所有紅白色相間、不詳廠牌之自行車1輛(價值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為陳得福隨意停放於他處,嗣後郭育秀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上開2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得福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竣中、郭育秀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得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與本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相同,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2年餘即再犯竊盜罪,亦足堪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供一時代步之便,並非意欲變賣得財)、手段(徒手牽騎尚稱平和)、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盜之自行車2輛,均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輪胎破了,就丟棄,不知現在何處等語,然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