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甲○○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8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租屋同居,嗣89年間原告為照顧生病之父親,遷居臺北市○○區○○路3段213號9樓與父母同住,被告即以距離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李聯合診所」)太遠為由,執意遷居診所提供之位於樓上之宿舍自行居住,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遭拒絕,乃至原告之父於90年7月13日過世,被告經通知仍拒絕返家參加喪禮,原告不得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婚字第3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婚後自89年以降,兩造均未共同生活乙節並不爭執,並表示其永遠不可能回去與原告共同生活,願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於88年12月24日結婚,惟自89年以降兩造即未共同生活,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婚字第3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及存證信函六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到庭明白表示永遠不可能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卻又未能具體說明拒絕同居之理由,有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