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於94年間兩造發生口角,被告離家出走,嗣因非法在外工作於94年9月24日遭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查獲,並於94年9月30日強制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其間,原告曾多次前往大陸欲聲請被告來台,惟被告均避不見面,故被告顯已無心維繫婚姻,且五年來兩造皆未履行夫妻義務,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結婚證、身分證、戶口名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弟弟 徐必勳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於94年9月30日強制出境,惟原告於98年申請被告探親案業經獲准,但被告迄未入境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中正二分戶字第09932359400號函、99年5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5793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於94年9月30日強制出境,致兩造分居,而原告98年為被告申請來台探親已獲核准,惟被告仍未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生裂痕,且係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230元,合計4,23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