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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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陳時 相對人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原裁定)。惟附表編號2、3之本票2紙於交付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再核對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上之文字為二種不同筆跡,難認皆為抗告人所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是發票日係他人偽造,另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生意或任何金錢往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2、3本票其交付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係遭他人偽簽,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置辯,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3月23日2,500,000元111年3月23日CH2437382110年3月23日2,500,000元未載CH2437333110年3月23日2,500,000元未載CH24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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