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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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連偉勝 抗告人 陳怡安 相對人 馮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經抗告人多次請求返還未果,且均遭相對人以避不見面之方式迴避,與相對人陳稱屢為催討、未蒙置理之主張大相逕庭,故相對人實無權提示請求系爭本票,應認相對人尚不得就未提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經抗告人多次請求返還未果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培馨附表:111年度抗字第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1年4月4日3,500,000元未載111年5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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