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